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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甲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19〕1138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湖南省湘阴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阴县**乡**村**组,现住址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5日8时许,被告人夏某甲驾驶“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冀A****N)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房易路24公里500米处时,适有被害人丁某甲(男,殁年75岁,北京市房山区人)驾驶残疾人电动轮椅车在道路上行驶,小型客车前部与电动轮椅车右侧接触,造成丁某甲受伤,两车损坏。2019年1月8日,丁某甲经医治无效死亡。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丁某甲符合重度胸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夏某甲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夏某甲为全部责任,丁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

被告人夏某甲于2019年11月21日被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乙、夏某乙、续某某证言;3、书证、物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居民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车辆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等;6、视听资料:执法视频;7、其他证明材料: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无犯罪记录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上述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代理检察员***

2019年12月18日

附:1、被告人夏某甲现在住处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0123****)。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叁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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