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夏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夏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1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于2004年7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夏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吴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夏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吴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1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夏某甲驾驶苏K6****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杨裔路,与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吴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吴某乙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夏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吴某乙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夏某乙、吴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江苏省苏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意见书、扬州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
5.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6.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丹丹
检察官助理 郭永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夏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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