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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甲交通肇事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21982********,汉族,初中文化,高邮**特钢厂职工,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夏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9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14日5时20分许,被告人夏某甲无证驾驶已报废的苏J7****二轮摩托车,载带葛某某沿34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4KM+700M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推行人力板车的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葛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夏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夏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制作或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证人吴某某、潘某某、葛某某、夏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 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7. 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康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夏某甲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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