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夏某甲交通肇事案)_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红检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31960********,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路**平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甸县**乡**村**屯)。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12月3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1月8日听取了被告人夏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5时许,被告人夏某甲驾驶一辆程力威牌重型罐式货车(车牌号黑E****8),从大庆市银浪牧场出发,沿萨大路由北向南行驶。当日5时40分,夏某甲驾车行驶至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公交站牌,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甲(男,殁时56岁)相撞。事故导致王某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夏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随后被出警的公安人员带回分局接受调查。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王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复合损伤死亡。经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夏某甲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

1.书证:侦破经过、受案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行驶证影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报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信息及犯罪记录调查证明;

2.​证人证言:王某甲、王某乙、夏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血液乙醇含量

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碰撞痕迹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大庆市民新庆西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

勘验记录。

2、​量刑情节证据

1.书证:侦破经过、受案登记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

议书、告知书、承诺书;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夏某甲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晨雨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夏某甲现系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