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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甲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443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7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小区**幢**室。被告人夏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12时37分许,被告人夏某甲持A2类驾驶证驾驶苏AB****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溧水区洪蓝街道茅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塘冲村与胡村路口时,与被害人黄某某(男,2004年**月**日出生)驾驶的溧水08****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黄某某、肖某某(男,2003年**月**日出生)、陶某某(女,2005年**月**日出生)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夏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某甲在现场打电话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夏某甲未供述其驾驶的事实。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夏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769元,并获得被害人黄某某法定代理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处警综合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夏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案发路段监控、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夏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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