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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甲危险驾驶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诉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夏某甲(曾用名夏某乙),,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69********,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市高淳区**街道**村**村**号。被告人夏某甲因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夏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8****的小型轿车,沿高淳区双高公路南侧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松园南路办事,后至游山路利民泵业路段停车休息。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带至公安机关处理时,他人举报后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民警查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夏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1.1mg/100ml血,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被告人夏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建平

 2020年3月16日

 附:1.被告人夏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8051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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