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分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分宜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3605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住江西省分宜县**镇**出租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分宜县**镇**村委**村小组**号),2008年1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分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以下简称“被告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3日晚19时许,被告人与其姑妈夏某乙等人在其分宜县**镇**小区的家中吃晚饭,期间其饮用了一杯半自酿谷酒。饭后20时20分许,被告人驾驶其赣KV****黄色的五菱牌小汽车从该界垦出发,沿分宜县天工南大道、岭北西路行驶,准备去分宜水果批发市场,当行驶至昌山北路与岭北西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后提取血样鉴定,被告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4.0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刑事立案后,被告人勇经电话通知并传唤于2020年5月26日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犯罪事实方面的书证;
2、证人夏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量刑情节的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经电话通知并传唤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夏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分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新连
检察官助理:邓良艳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879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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