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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71********,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中共党员,初中文化,职业: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号,现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大道**小区****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2月29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4日20时30分许,湖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在湖口县双钟镇石钟大道君安酒店路段处执勤时,发现被告人夏某甲驾驶赣*****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有酒驾嫌疑,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36mg/100ml,随后被执勤民警带至湖口县中医医院抽取血样检测。2020年12月29日,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夏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80.67mg/100ml。

2020年12月29日,被告人夏某甲被湖口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饶某某、夏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九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16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夏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骆爱初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甲联系电话:13979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8张(内附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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