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号码342401197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路**号。被告人夏某甲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又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2月21日被六安市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1500元;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7月30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夏某甲酒后无证驾驶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金安区**镇**庄路段行驶至**镇**村附近时,将车辆驶入路边水沟。事发后,被告人夏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告人夏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夏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夏某甲供述和辩解。
4.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瑶
2020年8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夏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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