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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甲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号码342401197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路**号。被告人夏某甲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又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2月21日被六安市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1500元;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7月30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夏某甲酒后无证驾驶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金安区**镇**庄路段行驶至**镇**村附近时,将车辆驶入路边水沟。事发后,被告人夏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告人夏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夏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夏某甲供述和辩解。

4.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瑶  

 

2020年8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夏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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