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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617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街道**村**号。被告人夏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 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张华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夏某甲饮酒后驾驶苏D3****小型轿车从常州市金坛区**街道**村**号行驶至水北大街与水东路路口处返回,返回途中在水北村委上桥南侧因车辆行驶与王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夏某甲采用扇耳光的方式殴打王某某。经鉴定,被告人夏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6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夏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夏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卫强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夏某甲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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