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石阡县,现住石阡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遵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有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夏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贵D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余庆县白泥镇下里社区往安江高速余庆东收费站方向行驶,于2020年6月11日16时20分,当其驾驶车辆行驶至安江高速公路92Km+800M(余庆东收费站进口)处时,被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三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其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71.7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查获照片、到案经过、嫌疑人基本情况、人员信息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及照片、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物证;2、证人夏某乙、李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证明材料,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对其买酒喝酒地点的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1.73mg/100ml,超过200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的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综上,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甲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夏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文富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各一份;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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