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942号
被告人夏某甲,曾用名夏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大道**号**幢**。因犯盗窃罪,2017年12月27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2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夏某甲酒后驾驶渝D2****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涪陵区人民医院出发,途经黎明路、十五中,行驶至人民西路蔡家坡老公安处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发现夏某甲涉嫌醉酒驾驶,遂带其至涪陵区人民医院抽血送检。后经检测,夏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
被告人夏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涪陵公鉴(乙醇)[2019]215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指认等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甲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咏梅
检察官助理 谭 艳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夏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大道**号**幢**,联系电话:18323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现场视频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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