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夏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液压厂工作,住江阴市**镇**村**墩**号。被告人夏某甲曾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10月2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被告人夏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夏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夏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夏某甲于2019年9月1日晚,在家中饮酒后驾驶苏B****M小型轿车到江阴市周庄镇光辉路吃夜宵,在吃夜宵时又饮酒。当晚21时50分许,被告人夏某甲醉酒后驾驶苏B****M小型轿车,在江阴市周庄镇光辉路西大街路口北侧地段由西向东倒车时与驾驶苏B****V小型轿车的赵某某发生纠纷,后驾车尾随苏B****V小型轿车至江阴市周庄镇大统华地下停车场与赵某某继续争吵,被他人劝阻后驾车行驶至周庄镇西大街巴邑火锅店门口主动报警。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夏某甲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16mg乙醇/100ml血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夏某乙、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 强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夏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墩**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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