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595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被告人夏某甲曾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23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夏某甲饮酒后驾驶苏CQ****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至睢宁县梁王线高速立交桥下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夏某甲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7.9mg/100ml血,属于醉酒驾驶。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夏某甲被刑事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夏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阚凯娜
检察官助理:胡娜娜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夏某甲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776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3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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