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83********,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业者,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安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20时左右,被告人夏某甲驾驶牌照为桂******小型轿车从安化县羊角塘高速入口驶入平洞高速,21时左右从“安化”出口驶出高速,在出了安化收费站不远处,被执勤的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益阳支队安化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68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夏某甲带至安化县中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湖南锦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夏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19mg/100ml。
被告人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夏某乙、夏某丙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5.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夏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后在高速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坦白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甲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光辉
检察官助理:刘白群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甲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17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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