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79********,汉族,初中文化,住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夏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夏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苏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13时左右,被告人夏某甲醉酒后驾驶苏K9****号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珠玉村方庄组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被害人苏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苏某某受伤。经检测,被告人夏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8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苏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夏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在进入路口前未能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未能确保安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与被害人苏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苏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苏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证人夏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晓芹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