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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甲变造身份证件案)_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61984********,汉族,初中三年级文化程度,货车驾驶员,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村**队**户。被告人夏某甲因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告知被告人夏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夏某甲,听取被告人夏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夏某甲从他人处获得一本证号为3404061988********的机动车驾驶证,将该驾驶证上的照片更换为夏某甲本人的照片,塑封后进行使用。2019年7月30日晚上,被告人夏某甲使用该变造的驾驶证,驾驶皖C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DC****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途经沈海高速南通开发区收费站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变造的驾驶证的物证照片;

2.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户政服务中心出具的被告人夏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夏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变造依法可以证明身份的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变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顾书进

检察官助理:顾  奕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夏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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