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富裕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123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镇。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富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富裕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富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7年,在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期间,被告人夏某甲联系多某甲(另案处理)、夏某乙(另案处理)指使其在法庭作虚假供述。夏某甲指使夏某乙在法院开庭审理时针对受害人孟某某曾向其说过年龄问题作虚假供述;在2017年6月讷河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开庭前,被告人夏某甲与多某甲见面,指使多某甲作虚假供述。后多某甲、夏某乙在庭审中当庭翻供。
被告人夏某甲于2019年12月21日被富裕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讷河市拉哈镇高速收费站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
1证人郭某某、多某甲、多某乙、夏某乙、夏某丙等6人的证言;
1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指使多某甲、夏某乙作虚假供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故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艳红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夏某甲现羁押在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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