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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甲寻衅滋事案)_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东省沂水县人,住沂水县**镇**村**号。2015年7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沂水县公安局罚款伍佰元。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当日被批准逮捕。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被告人夏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夏某甲酒后到沂水县**镇**村防疫执勤点,无故辱骂防疫执勤工作人员并任意毁损防疫物品。

2、2020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夏某甲酒后到沂水县**镇**村防疫执勤点无故辱骂防疫执勤工作人员,滋事持续半小时。

3、2019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夏某甲酒后无故将同村夏某乙的电动三轮车玻璃砸坏,损失价值200余元。

4、2019年8月3日,被告人夏某甲以公司制度不公为由,在沂水县**镇**厂车间内将车间主任王某甲殴打致轻微伤。

5、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夏某某酒后无故殴打本村村民王某乙。

6、2019年9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在沂水县**镇党委院内脱掉上衣裤子无故滋事,辱骂工作人员。

7、2019年1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因被沂水县**镇**厂辞退而迁怒于夏某丙,酒后到自来水厂滋事,与夏某丙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期间将夏某丙殴打致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视听资料;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夏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祥福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夏某甲现被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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