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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甲寻衅滋事案)_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19〕41号

被告人夏某甲,女性,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7197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行政村**自然村,住兰州市****村出租房,农民。2016年7月24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镇原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处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镇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9月1日,被告人夏某甲与刘某某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刘某某将位于兰州市**区**滩**号一间铺面出租给夏某甲,后夏某甲开办了“**理发店”。双方履约至2011年10月5日,刘某某书面通知夏某甲要求解除合同,夏某甲不同意刘某某的要求,二人因此发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1年11月20日,夏某甲将刘某某诉至兰州市城关区法院,该案先后经区、市、省三级法院6次判决、裁定,于2015年12月份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在法院审理该案期间及结案后,夏某甲违反《信访条例》,蓄意滋事、恶意非访,先后在兰州、北京缠访、闹访,严重影响单位正常工作秩序,造成社会恶劣影响。

1.被告人夏某甲与刘某某合同纠纷案被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后,夏某甲于2016年3月7日向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拱星墩派出所报案称其2015年12月份前往北京信访与刘某某租赁纠纷一事期间,其存放于兰州**区**滩**号铺面内的个人物品不知去向,怀疑被盗,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城关分局调查后于2016年4月22日对夏某甲所报警情做出不予立案决定,但夏某甲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11月至2019年9月以其物品被盗、被人殴打等无理诉求为由,在甘肃省公安厅、兰州市公安局、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缠访、闹访、滋事,扰乱正常办公秩序,并恶语辱骂工作人员。

2.2011年11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夏某甲以不服法院判决、裁定为由,多次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以辱骂工作人员、围堵机关大门等方式缠访、闹访、滋事,并编造虚假材料恶意投诉法院工作人员、诋毁法院声誉。

3.2014年3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夏某甲在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缠访160余次,在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缠访20余次,期间,多次在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机关门口、信访场所以围堵大门、拦截车辆、辱骂工作人员、拉横幅、穿状衣等行为进行闹访。

4.2015年12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夏某甲在相关部门对其反映的问题作出答复的情况下,拒不息访罢诉,前往北京在中南海周边非访区、中纪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信访局、司法部等单位以诬告、诽谤、穿状衣等方式非访、滋事。其中2015年12月19日、2016年4月27日、2016年7月6日、2016年7月20日,夏某甲4次在中南海周边非访区非法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书面训诫4次。2016年7月24日,夏某甲被工作人员从北京接领回镇原,镇原县公安局以其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对其处行政拘留10日,在被行政拘留期间辱骂管教民警,被释放后又恶意污蔑拘留所在其饭菜里投毒。

5.2019年8月22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兰州视察期间,被告人夏某甲在总书记下榻的宁卧庄宾馆周围意欲非访时被安保人员控制,并移交至省信访分流中心。镇原县太平镇政府派出工作组连夜赴兰州对夏某甲进行稳控,9月6日晚,夏某甲脱离工作人员视线乘火车前往北京上访,工作人员多方查找于9月23日稳控住夏某甲,并于9月26日将夏某甲接返至镇原县。在接返过程中,被告人夏某甲多次辱骂工作人员。

6.被告人夏某甲在“百度贴吧”散布大量不实文章和言论,恶意抹黑政府部门、司法机关,攻击诽谤领导干部、工作人员,诋毁他人名誉,极大地损害了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的公信力,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太平镇政府文件、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张某某、夏某乙等人的证言;

3视听资料;

4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藐视国家法律,拒不服从多级法院判决,扰乱国家正常信访秩序,长期以上访为由进行滋事,在相关部门对其反映的问题作出答复的情况下,拒不息访罢诉,多次进京、在兰缠访、闹访、滋事,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路永刚

2019年12月24

附:

    1.被告人夏某甲现被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共八百三十八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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