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未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庐江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金超俊,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夏某甲伙同杨某甲(已被判决)在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上坦村山上开设赌场,雇佣张某甲、林某某、彭某某、钟某某(均已被判决)等人负责赌场布置和望风,并叫周某某(已被判决)来赌场帮忙。2019年8月12日14时许,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民警根据情报线索,在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下沈公路一带抓获张某甲、彭某某、林某某,同时查获参赌人员曹某甲、顾某某、张某乙等十余人(均已被行政处罚),扣押赌资20余万元(已收缴罚没)和赌具若干。被告人夏某甲于2019年9月29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批捕后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顾某某、卢某某、饶某某、张某乙、杨某乙、何某某、郑某某、曹某甲、曹某乙、刘某某、全某某、张某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夏某甲及同案犯杨某甲、张某甲、林某某、彭某某、周某某、钟某某、苏某某、夏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飞剑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夏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辩护人金超俊联系电话1590687****。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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