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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甲开设赌场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927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5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村路**号**室,住上海市普陀区**村路**弄**号**室。2005年12月2日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1月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初至4月上旬,被告人夏某甲伙同郑某某(另案处理)在其租赁的本市普陀区新村路1288弄35号1501室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供他人赌博;同年4月中旬始,夏某甲又伙同方某某(已判决)等人在上址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供他人赌博。在开设赌场期间,由夏某甲招揽赌客参与赌博并抽取码量的千分之六作为提成。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夏某甲被抓获。夏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夏某乙的证言,证实本市普陀区新村路1288弄35号1501室是夏某甲与其共同租下用于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

2.证人方某某、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夏某甲伙同方某某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的事实。

3.证人焦某某、郑某某、孙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20日焦某某、郑某某等人在本市普陀区新村路1288弄35号1501室“网络百家乐”赌场内进行赌博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华新村派出所调取的《公安专业档案卡片详细信息》、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夏某甲的基本信息、劣迹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夏某甲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夏某甲对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先后结伙郑某某、方某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经营“网络百家乐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夏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琳

检察官助理:章佳骐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夏某甲现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故意共同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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