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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甲投放危险物质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41970********,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夏某甲曾因盗窃,于1997年6月20日被原通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元;又因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于1999年6月2日被原通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夏某甲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夏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夏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夏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纪红娟、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夏某甲用水泥填整与其哥哥被害人夏某乙家之间的灌溉渠,遭到被害人夏某乙阻止。被告人夏某甲遂与被害人夏某乙发生争执。期间,附近的邻居被害人刘某甲也指责被告人夏某甲填整灌溉渠的行为不妥。被告人夏某甲经村干部调解返回家中后怀恨在心。当日19时许,被告人夏某甲从其家找到之前向家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瞿某某购买的杀虫剂辛硫磷颗粒剂1袋,用剪刀剪开袋口后,来到被害人刘某甲家的水井边,将部分辛硫磷颗粒投入水井中,接着又来到被害人夏某乙家的水井边,又将部分辛硫磷颗粒投入水井中。此时,被告人夏某甲因害怕事情败露,又先后来到被害人张某某、刘某乙家的水井边,又将剩余部分辛硫磷颗粒分别投入上述被害人家水井中,制造是附近井水本身出问题的假象,以掩盖其犯罪行为。

经鉴定,在被告人夏某甲处扣押的辛硫磷袋子中检出辛硫磷成分;在被害人夏某乙家井水里检出辛硫磷成分;被害人刘某甲家井水中检出辛硫磷成分;在被害人张某某家井水中检出辛硫磷成分。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甲家井水主要用于煮粥供家人食用及清洗蔬菜、碗筷、衣物等,被害人夏某乙、张某某、刘某乙家井水主要用于家中清洗蔬菜、碗筷、衣物等。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夏某甲到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行为。案发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夏某甲辛硫磷包装袋1袋、剪刀1把、外套1件、牛仔裤1条。被告人夏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刘某甲、夏某乙、刘某乙每户人民币300元,并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夏某甲户籍证明,特定人员健康检查表、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原通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危险货物品名表、涉案农药包装袋照片、悔过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邢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顾某某、刘某甲、夏某乙、张某某、瞿某某、刘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华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夏某甲被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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