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夏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大道**号附**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4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至10 月,被告人夏某甲在武汉**物流有限公司咸安**物流店担任出纳及收款员期间,挪用部分收到的货款归自己个人使用,未打到总公司账户上。总公司发现大额货款没有及时上交后,于2015年1月份派出纳员夏某乙对咸安**物流店进行了清帐,发现夏某甲共计有852001元未回款,经总公司多次催交,夏某甲分别于2015年2月4日退还190010元;2月7日退还142074元;2月11日退还80511元;2月15日退还170068元;4月份还100000元,下欠169338元,经多次催讨,拒不退还,公司法人夏某丙向公安机关报案,夏某甲到案后于2016年3月18日退还余下1693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劳务合同等相关书证;2.证人章某某、夏某乙、夏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夏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经山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夏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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