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三部刑诉〔2020〕2036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2191976********,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中共党员,原江阴市**镇**村出纳会计、网格员,住江阴市**镇**村**巷**号。被告人夏某甲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江阴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当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夏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夏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夏某甲于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利用其担任江阴市**镇**村出纳会计,负责保管、支付村集体资金的职务之便,先后24次私自挪用**村对公账户上的村集体资金,存入个人账户用于银行通知存款,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0627.17元,其中挪用数额最大的一笔为人民币4000000元。
被告人夏某甲于2015年2月11日至2月25日期间,利用其担任江阴市**镇**村出纳会计,负责保管、支付村集体资金的职务之便,从其个人银行账户上挪用**村时任村主任夏某乙归还村里的借款人民币980000元,以其个人名义购买理财产品,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800余元。
截止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夏某甲已将其挪用的资金全部归还至**村对公账户。被告人夏某甲于2015年11月17日至18日,主动退还人民币46008元至**村账户。
被告人夏某甲于2020年8月7日,主动向无锡市委第四巡察组投案,后在接受江阴市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监察委员会收集的人口信息查询、审核确认单、移交接收书、会议记录、工资支付明细、处分决定书、入党志愿书、记账凭证、收款收据、现金缴款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夏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身为负责农村集体资金管理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旭
检察官助理:范江波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夏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巷**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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