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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润检一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夏某甲(曾用名夏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润州区**回收站**,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社区**回收站(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苍山县**镇**村**号)。被告人夏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3日被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3000元。被告人夏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夏某甲明知孟某某、董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向其出售的型号为ZC-YJV22-4*240电缆线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7600元予以收购,共计收购电缆线22.2米,经认定,每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06元,合计人民币11233.2元。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夏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夏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人民币1123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孟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由镇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对证人、证人对被告人身份信息的辨认等辨认笔录;6.被告人与证人通话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卫宾

检察官助理:李  俊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5805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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