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3845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5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中共党员,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街道**路**号**宿舍,住巢湖市**花园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夏某甲与被害人季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继而互殴。夏某乙见其父亲夏某甲被打,遂携平底锅对季某某背部进行殴打,后季某某用不锈钢棍子击打夏某乙头部致夏某乙头部受伤,夏某甲随即殴打季某某鼻部致其两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2020年7月14日,经安徽省巢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季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夏某甲赔偿害人季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六万四千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丁某某、夏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启宽
2020年11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夏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居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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