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现住福州市晋安区**镇**村一民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贵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夏某甲因工钱结算问题对被害人曾某某产生不满,在福州市晋安区**镇**村**号民房门口空地处,持铁质水管殴打被害人曾某某背部,曾某某被打后,用双手推夏某甲肩部,并用手勒住夏某甲脖子,试图夺下夏某甲手中的水管,被告人夏某甲情急之下从其上衣左侧口袋中掏出做工使用的工具刀,朝被害人曾某某右侧腹部捅刺一刀,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某损伤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一方已垫付被害人曾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2万元左右,并与曾某某达成协议,另行赔付曾某某损失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曾某某对被告人夏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被告人夏某甲于2019年3月7日到江西省贵溪市塘湾派出所投案自首,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乙、谢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江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19〕944号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中
检察官助理:刘秋铌
2020年4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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