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无检一部刑诉〔2020〕832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市**镇**行政村**自然村。被告人夏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上午,被害人王某某来到被告人夏某甲家中讨要房屋装修工程尾款,后双方发生口角,进而揪扯在一起。过程中夏某甲在王某某头部打了一拳,并用脚在王某某身上踢了一脚,致王某某左侧第8、9、10三处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主动到开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2月20日,夏某甲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11万元,取得王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单、前科查询、到案经过、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证据保全清单、情况说明、领条2份、谅解书、收条;
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乙、翟某某、夏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取得王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骆香香
检察官助理:王莎莎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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