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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起 诉 书(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1966****日出生于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6062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余江区********号。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东乡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1日16时40分许,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在东乡区**乡**村**组**水库钓鱼,水库承包人夏某乙巡逻水库时发现其三人在钓鱼后出言阻止未果,夏某乙便叫被告人夏某甲等人到**水库来帮忙赶走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被告人夏某甲等人赶到到水库后与刘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并打架,后刘某乙的奶奶熊某某赶来水库见自己孙子被打就拉扯被告人夏某甲的衣服并叫他不要打自己孙子,被告人夏某甲抓住熊某某左手一扭一推,将熊某某推倒在地,致熊某某左手前臂骨折。经鉴定,熊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夏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某某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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