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3158,汉族,初中文化,系邮政集团*****邮政所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住福泉市牛场镇***开发区*附*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福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夏某甲酒后驾驶贵J3A118号小型轿车沿安福高速公路由牛场往福泉东行驶。22时14分,当行驶至安福高速公路50公路加500米处(福泉市东收费站)时,公安民警对其进行检查,口头询问其是否饮酒,其承认饮了酒。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3mg/100ml,民警随后将其带到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3.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个人信息档案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付某某、夏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其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同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理情节;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应当不会对所居住社区有重大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夏义飞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严永高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9844411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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