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捕前住辽阳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6日被辽阳县人民检察院逮捕,次日被辽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夏某甲到辽阳县首山镇恒茂家园小区东门外惠多多超市,盗窃了寄送到惠多多超市的曼秀雷敦防晒霜,2020年4月17日夏某甲又到惠多多超市盗窃寄送到超市的洗发水,2020年4月17日夏某甲到首山镇通和园东院小区西门的众满超市盗窃寄送到超市的20包纸巾,夏某甲还交代三起没有找到受害人的盗窃案,并在夏某甲的家中找到赃物。经估价,夏某甲盗窃快递内物品的总价值为1217元(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壹拾柒元整)。
被告人夏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辽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个人档等材料;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夏某乙、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虹军
检察官助理:李俭鑫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甲现羁押于辽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