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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438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含山县,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含山县**镇**村**村**号。被告人夏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夏某甲在位于本市江宁区**街道**路**号施工工地工作期间,趁无人看管之机,盗窃被害人周某某放置在该工地施工楼**楼一房间内的格力牌空调线控器45个(价值总计人民币11385元),后通过闲鱼网出售,获利人民币5400元。

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夏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转账记录、购销合同、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夏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成华    

检察官助理   王飞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夏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3635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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