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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12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3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于2020年2月9日、5月2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2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夏某甲与杨某某、夏某乙(后二人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来到重庆市南岸区鸡冠石镇石龙村冠峰机械厂外,由杨某某、夏某甲二人实施盗窃,夏某乙望风,三人共同将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凯撒牌踏板摩托车(价值1200元)盗走,骑回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杨某某暂住处,夏某甲、杨某某将摩托改装后骑回垫江县销赃时,该摩托车被查获。

2019年8月15日,夏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该被盗摩托车已依法发还被害人。另杨某某赔偿肖某某摩托车维修费用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伙同同案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夏某甲伙同他人共同犯罪,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夏某甲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甲拘役四个月,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雪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夏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卷宗三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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