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4255号
被告人夏某甲(曾用名夏某丙),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92********,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幢**号**室。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27日由我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夏某甲以合伙租赁本市天目中路428号商铺,转租给他人赚取差价及出售商铺税款为由,并提供虚假房屋租赁合同,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共计十万余元。上述款项用于赌博、还款、高消费挥霍等。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夏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实被害人被骗及财产损失情况。
3.证人王某某、吴某某、郑某某、夏某乙、陈某某、沈某某、彭某某、施某某、刘某甲、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夏某甲实施诈骗行为的事实。
4.虚假的房屋租赁合同、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以及相关信息系伪造的事实。
5.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夏某甲的赃款使用情况。
6.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的亲属退赔赃款以及得到谅解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夏某甲的到案经过、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欣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夏某甲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辩护律师意见函》各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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