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夏某甲诈骗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三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86********,汉族,大学文化,上海**车业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夏某甲为还外债及买彩票,至本区干巷地区与被害人葛某某签署二手机动车出售协议,约定以人民币4.5万元的价格出售其牌号沪C****3的别克牌轿车,并收取葛某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轿车暂由夏某甲占有。

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夏某甲在无力退款又不愿过户车辆的情况下,又与刘某甲签订车辆转让合同,将上述轿车以人民币3.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甲,收取钱款后,车辆由刘某甲占有。夏某甲得款后转账葛某某人民币0.2万元予以拖延,之后外逃躲债。

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夏某甲家属代还刘某甲钱款赎回上述轿车,同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月28日,被告人夏某甲家属代为退赔葛某某损失。2020年3月10日,被害人葛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夏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夏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葛某某陈述及其提交的二手机动车出售协议、机动车登记信息、收条,证实被告人夏某甲以转让车辆为名,骗取其钱款的事实。

2.证人刘某甲、李某某证言,证人刘某甲提交的车辆转让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条、机动车行驶证等复印件以及涉案照片,证实被告人夏某甲与其约定转让涉案车辆,并获得钱款。

3.证人夏某乙、兰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夏某甲以转让车辆为名从被害人葛某某处骗取钱款后,又将车辆转让给刘某甲,夏某甲家属已代赔被害人损失。

4.公安机关调取的机动车信息,证实被告人夏某甲是牌号沪C****3别克牌轿车的所有人。

5.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涉案车辆不具备价格认定条件。

6.被告人夏某甲供述及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夏某甲的到案经过。

8.被害人葛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实其已挽回损失,对被告人夏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9.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夏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骗取被害人现金人民币3.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伟彦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夏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表》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