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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甲诈骗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19〕639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31989********,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路**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8年5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6月15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2018年11月16日、2019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底至7月初,被告人夏某甲以接到“银行月底冲数业务”和“银行过桥业务”等莫须有的理由,诱骗被害人黄某甲、罗某某、叶某某、李某某共同参与投资上述业务。被告人夏某甲承诺业务期限为三日或一周,业务到期后及时归还本金,并支付一定投资回报。四名某某被害人信以为真,被害人黄某甲于2016年6月28日向被告人夏某甲银行转账900000元;被害人罗某某于2016年7月8日向被告人夏某甲银行转账2600000元;被害人叶某某于2016年6月30日和2016年7月1日分别向被告人夏某甲银行转账500000元和300000元;被害人李某某于2016年6月30日向被告人夏某甲银行转账800000元。上述四人将所有款项均汇款至被告人夏某甲的建设银行个人账户。2016年7月8日,被告人夏某甲向被害人罗某某提供伪造的银行流水4700000元(收款人黄某乙)向被害人证实银行过桥业务的存在以此拖延还款时间。经查,被告人夏某甲仅2016年7月6日至7月14日期间,共计向其前妻赵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转款共计5090000元。之后,赵某某陆续向被告人夏某甲银行转账1600000元;被告人夏某甲于2016年8月21日、22日在招商银行**支行共计取现139万元。被告人夏某甲对四明被害人的本金和投资回报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时间,并离开深圳不再返回。被害人报案后,民警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2018年5月12日,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区民警在该区**栋**房将被告人夏某甲抓获归案。被告人夏某甲归案后自称将被害人的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进行其他种类的投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2.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个人电子转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多家涉案银行交易流水、民事起诉状、补充侦查报告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夏某乙、黄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甲、罗某某、叶某某、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无;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卫萍 刘芳

2019年2月21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及量刑建议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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