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夏某甲(“绰号夏某乙”),曾用名夏某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住曾都区**号**栋**单元**楼**室。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11日被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被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翌日由随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7日至5月1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4月3日至4月17日、自2020年6月16日至6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25日,被告人夏某甲先后多次从胡某甲(另案处理)及他人(身份不明)手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除部分用于吸食外,先后多次将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出售给某某某、顾某某、徐某某等人,并先后多次容留某某某、顾某某、徐某某、胡某甲等人在其租住的随州市格林豪威**房间内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一、贩卖毒品
1.2019年10月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某甲以3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顾某某。10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夏某甲以3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顾某某。10月中旬顾某某生日当天晚上,夏某甲以1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6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顾某某。10月末的一天晚上,夏某甲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顾某某。11月24日下午,夏某甲以3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顾某某,用以抵偿对顾某某的部分欠款。
2.2019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夏某甲以200元价格将约0.1克甲基苯丙胺、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某某某。10月18日晚上,夏某甲两次以1400元的价格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7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某某某。10月27日下午,夏某甲以400元价格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某某某。11月7日下午,夏某甲以260元的价格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某某某。11月8日晚上,夏某甲以120元的价格将约0.1克甲基苯丙胺、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某某某。11月10日晚上,夏某甲以260元的价格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某某某。11月11日晚上,夏某甲以130元的价格将约0.1克甲基苯丙胺、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某某某。11月12日晚上,夏某甲以530元的价格将约0.8克甲基苯丙胺卖给某某某。11月13日晚上,夏某甲以530元的价格将约0.8克甲基苯丙胺卖给某某某。夏某甲出售甲基苯丙胺给某某某共计得款3830元。
3.2019年10月底至11月22日,被告人夏某甲先后六次在随州市格林豪威**房间将毒品卖给徐某某,每次约0.1克甲基苯丙胺、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每次约定价格为200元,由徐某某以现金等方式支付给夏某甲,徐某某共计支付给夏某甲约1000元。
2019年11月25日晚,随县公安局民警在随州市格林豪威酒店抓获被告人夏某甲时,在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手包内查扣疑似毒品的袋装白色晶体及红色片剂净重共计14.65克,在其租住的626房间客厅茶几下面地上查扣疑似毒品的瓶装黄色粉末净重共计2.05克。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以上查扣疑似毒品的袋装白色晶体、红色片剂及瓶装黄色粉末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9年10月下旬至24日,被告人夏某甲在其租住的格林豪威**房间先后四次容留顾某某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先后四次容留徐某某在格林豪威**房间内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11月24日晚,夏某甲与“小蒋”(身份不明)、李某某在格林豪威**房间内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11月25日20时左右,夏某甲邀约胡某甲、李某某、“小蒋”三人到格林豪威**房间内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被随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黑色苹果手机一部等物证;2.随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夏某甲户籍信息、随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夏某甲与胡某甲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夏某甲支付宝、微信账号截图、胡某甲支付宝账号截图、李某某与夏某甲微信聊天记录、夏某甲与顾某某、某某某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05)曾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胡某甲、顾某某、徐某某、李某某、某某某、郭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襄公毒鉴化字(2019)第699号毒品检验意见书;5.随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夏某甲对胡某甲、顾某某、李某某、某某某的辨认笔录、徐某某、顾某某、李某某、某某某、胡某甲、杨某某对夏某甲的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余克,数量较大,且多次容留多人在其住所内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夏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夏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念念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甲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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