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碑检诉刑诉〔2015〕47号
被告人夏某甲(曾用名夏某乙),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104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西安市碑林区**街**号**单元**号。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87年6月16日被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公安碑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夏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8月底,被告人夏某甲与贩毒人员“宝宝”(无法落实真实身份,在逃)预谋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由“宝宝”联系到吸毒人员后,由夏某甲向吸毒人员交付毒品并收取毒资。先后有吸毒人员方某某(绰号“维维”)、万某某(绰号“黑蛋”)、于某某(绰号“狼”)从夏某甲处购买过毒品。
1、2014年9月l7日10时许,被告人夏某甲在本市碑林区省**公司家属院**号楼自己住处楼下,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方某某。
2、2014年9月l7日20时许,被告人夏某甲在本市碑林区省**公司家属院**号楼自己住处楼下,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万某某。万某某在返回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其从夏某甲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经鉴定净重不足0.1克,检出毒品海洛因)。
3、2014年9月l7日22时许,被告人夏某甲在本市碑林区省**公司家属院**号楼**单元楼道内,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以9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于某某。二人正欲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于某某遂将该两小包毒品丢弃,夏某甲将毒资90元丢弃。随后,公安人员从夏某甲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6小包(经鉴定毛重2.3克,净重0.7克,检出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
2.尿常规检验单、先期生理脱毒治疗执行通知书;
3.指认照片;
4.扣押物品清单;
5.毒品检验鉴定报告;
6.通信记录;
7.情况说明;
8.前科材料;
9.户籍证明;
10.证人证言;
11.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
此致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刘晓溪
代理检察员:李 楠
2015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夏某甲现羁押于碑林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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