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夏某甲(曾用名夏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79********,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住玉屏侗族自治县**镇**路**号,玉屏侗族自治县**局员工。曾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8月11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于2017年11月22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江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6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江口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江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夏某甲在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小区门口贩卖100元海洛因零包给夏某丙时被当场抓获,从夏某甲手里缴获毒资100元,在夏某丙身上缴获海洛因零包1个(净重0.06克)。经鉴定,从夏某丙处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同年5月13日下午,夏某甲在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德利超市”门口贩卖100元海洛因零包1个给夏某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刑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夏某丙、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铜)公(司)鉴(理化)字[2020]79号检验报告;5.搜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海洛因零包2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开华
检察官助理 张勇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夏某甲现羁押于江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扣押手机1部,涉案款7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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