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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甲贩卖毒品案)_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华检刑诉〔2019〕2062号 

  被告人夏某甲,曾用名夏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5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镇**村**号,现住深圳市龙华区**街道**村**栋**房。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3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夏某甲在**聊天软件中与举报人蔡某某聊天,蔡某某向夏某甲求购 “G点液、rush”,夏某甲通过网上查询在明知“G点液”属于毒品的情况下,为了获利,答应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三支“G点液”、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两盒“rush”给蔡某某。随后两人互加为微信好友,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给夏某甲,夏某甲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350元给上家刘某某(身份未明,在逃)购买三支“G点液”,从中赚取差价150元,刘某某将该三支“G点液”通过中通快递发货到深圳市龙华区**村**巷**蔡某某住处,2019年3月22日,蔡某某在上述地址收到该三支G点液。

2019年3月25日21时许,夏某甲带着从网上以人民币210元的价格购买的2盒“rush”到深圳市龙华区**街道**路**游戏厅一楼门口6与蔡某某进行交易蔡某某支付现金人民币300元给夏某甲,蔡某某获得2盒“rush”。两人交易完成后被民警现场抓获。经鉴定:G点液、rush均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移动电话1部、800元人民币、快递盒1个、“RUSH”(每瓶40ml)2瓶、“G点液”3支;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发还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泽丰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夏某甲被取保候审,现住深圳市龙华区**街道**村**栋**房,取保候审材料5页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4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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