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641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职业,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乡**村**自然村*号,住南昌市新建区*****期*栋*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3日被新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月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日,南昌****有限公司法人夏某甲在其公司无任何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制度的情况下,聘请无特种作业操作资质的夏某乙到位于南昌市新建区厚田乡的公司作坊进行热切割作业,当日下午15时许,夏某乙在对盛装过动植物油脂的油桶进行切割作业时,油桶内积聚的气体遇明火发生爆炸,夏某乙被炸当场死亡。
2020年1月5日,被告人主动到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投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夏某丙等人证言;
3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甘桂平
检察官助理:刘智颖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新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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