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8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冬,被告人夏某甲在自家柴火房取柴火时发现两支其爷爷生前遗留的鸟铳。被告人夏某甲将其中一支用油布包裹的鸟铳藏在自家住宅一楼无人居住的卧室床底下,并多次持该鸟铳驱赶庄稼地里的野兽;被告人夏某甲将另外一支已生锈的鸟铳继续藏在柴火房。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夏某甲藏在住宅的鸟铳,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藏在柴火房、已生锈的鸟铳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证明;2.证人丁某某、夏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剑锋
检察官助理:肖雨其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73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6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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