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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等人涉嫌赌博案)(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5〕386号

被告人夏某(曾用名夏某某),男,197*年9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0*0**1**,汉族,初中毕业,永城市*****干部,住永城市东城区**路****号楼**楼*户。因涉嫌赌博于2015年6月2日到永城市公安局水上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5年6月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10**6***,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夏邑县**乡**楼村**村1**号。因犯赌博罪2013年9月13日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赌博于2015年9月26日到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犯罪2015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11月3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年6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06**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永城市**乡**村**庄0**号。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日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赌博于2015年4月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凤山派出所抓获,2015年4月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犯罪2015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5月16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19**年8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619**08**8***,汉族,大专毕业,夏邑县**镇****干部,住夏邑县**镇**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赌博于2015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治安四中队抓获,2015年5月2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男,19**年8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08**3***,汉族,初中毕业,河南**集团**物流公司司机,住永城市****镇**村**组0**号。因涉嫌赌博于2015年6月26日到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投案,2015年6月2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某),男,19**年3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03**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夏邑县**乡***村**村2**号。因涉嫌赌博于2015年11月10日到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投案,2015年11月1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02**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永城市**镇**村**组。因涉嫌赌博于2015年11月12日到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投案,2015年11月1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某,男,19**年10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10**5***,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永城市东城区**路*段****东。因涉嫌赌博于2015年10月14日到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9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09**9***,汉族,高中毕业,永煤集团**煤矿工人,住永城市东城区**路南段******号楼*单元6**室。因涉嫌赌博于2015年11月1日到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投案,2015年11月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19**年9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09**0***,汉族,中专毕业,个体户,住永城市东城区**路*段**学院*侧。因涉嫌赌博于2015年10月19日到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投案,2015年10月2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孙某某、孙

某某、卢某某、杜某某、刘某、吕某某、刘某某、汤某某、杨某某、陈某涉嫌赌博罪,于2015年7月16日、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7日、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夏某、孙某某在夏邑县**镇、永城市**镇开设赌场,组织人员“推牌九”进行赌博。开设赌场期间,夏某、孙某某安排卢**、王某(均另案处理)负责“打水”,田**(另案处理)负责用车辆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孙某某负责看场子、放风、运送赌博用桌子、凳子等物品,被告人卢某某联系杜某某(另案处理)提供赌博场地。被告人夏某、孙某某组织赌博三次,参赌人员每次二、三十人,非法获利每次100000余元,参赌金额每次400000余元。被告人刘某参赌三次、吕某某参赌三次、刘某某参赌二次、汤某某参赌、杨某某参赌二次、陈某参赌二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夏某、孙某某、刘某等人供述和辩解;

2、证人郭某、蒋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

3、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4、物证照片;

5、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孙某某、孙某某、卢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夏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系缓刑考验期又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一条,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某、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吕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汤某某、陈某积极参与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卢某某、汤某某、杨某某、陈某能够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五年内再犯新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严桥、张帆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

1、​ 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现押永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夏某、

孙某某、卢某某、吕某某、刘某某、汤某某、杨某某、陈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公安侦查卷宗六册共计7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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