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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正悦贪污、受贿案)_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二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夏正悦,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8********,汉族,大学文化,原射阳县**服务中心**,住射阳县**镇**小区**幢**室。因涉嫌严重职务违法,于2019年10月24日被射阳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射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射阳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正悦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

被告人夏正悦于2013年12月至2019年10月,在担任射阳县**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射阳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承揽、房地产开发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和收受他人人民币1038500元、购物卡25000元,合计人民币1063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2月,夏正悦为偿还其个人担保的债务,向梁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2018年4月,梁某某表示上述80000元借款不要夏正悦归还,送给夏正悦,希望夏正悦介绍工程给他做,夏正悦表示同意。后夏正悦利用担任**管理处**、**的职务便利,为梁某某在工程承揽等方面给予了关照。

2.2015年2月,夏正悦为偿还其个人担保的债务,向盐城**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施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017年3月,施某某表示上述150000元借款不要夏正悦归还,送给夏正悦,希望夏正悦介绍工程给他做,夏正悦表示同意。后夏正悦利用担任**管理处**、**的职务便利,为施某某在承揽**小区外墙涂料装饰工程方面给予了关照。

3.2016年12月,夏正悦为偿还其个人担保的债务,向江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7年春节前,王某甲表示上述50000元借款不要夏正悦归还,送给夏正悦,并请夏正悦在其房地产开发方面给予关照,夏正悦表示同意。后夏正悦利用担任**管理处**、**的职务便利,为江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房地产开发方面给予帮助和关照。

4.夏正悦利用担任**管理处**、**的职务便利,为盐城市**置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陈某甲在开发射阳县****小区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方面给予关照,于2016年2月向陈某甲索要人民币50000元。

5.夏正悦利用担任**管理处**、**、**服务中心**的职务便利,为祁某某在承揽**小区外墙真石漆等工程方面谋取利益,于2015年7月至2019年6月间,先后4次向祁某某索要人民币合计176000元。

6.夏正悦利用担任**管理处**、**的职务便利,为盐城**置业有限公司在房地产开发方面谋取利益,于2018年上半年,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所送的盐城金鹰商场购物卡价值计人民币25000元。

7.夏正悦利用担任**管理处**、**的职务便利,为江苏**机电有限公司在工程承揽等方面谋取利益,于2018年春节前和2019年春节前,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所送的人民币合计40000元。

8.夏正悦利用担任**管理处**、**的职务便利,为**混凝土有限公司在索要货款等方面谋取利益,于2016年春节前至2018年4月间,先后3次收受或索取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合计92500元。

9.夏正悦利用担任**管理处**、**、**服务中心**的职务便利,为江苏**置业有限公司在开发**小区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方面给予关照,于2018年春节前至2019年8月间,先后3次收受该公司工作人员陈某乙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

10.夏正悦利用担任**管理处**、**的职务便利,为盐城**置业有限公司在开发射阳县****小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等方面谋取利益,于2018年12月份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实际经营人王某乙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0元。

11.夏正悦利用担任**管理处**、**的职务便利,为盐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江苏**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在业务承揽等方面谋取利益,于2016年春节前至2018年12月间,先后3次索取或收受盐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江苏**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许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合计70000元。

12.夏正悦利用担任**管理处**、**的职务便利,为盐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承揽**小区外墙保温工程方面谋取利益,于2019年春节前,在其家中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闵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

13.夏正悦利用担任**管理处**、**的职务便利,为陈某丙在承揽**小区外墙真石漆工程方面谋取利益,于2015年9月至2016年春节前,先后2次向陈某丙索要人民币合计70000元。

14.夏正悦利用担任**管理处**、**的职务便利,为县**幼儿园、**亲子园园长陈某丁在购买**小区商品房方面谋取利益,于2017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丁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

15.夏正悦利用担任**管理处**、**的职务便利,为江苏**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在承接**小区**号楼土地重新评估业务等方面谋取利益,于2018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宋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16.夏正悦利用担任**服务中心**的职务便利,为射阳县**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在**商品房开发方面谋取利益,于2019年10月份的一天,在射阳县城**南门西侧**茶座收受周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射阳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射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射阳县**服务中心和夏正悦编制情况的证明、射阳县委组织部提供的夏正悦干部履历表、射阳县**局提供的夏正悦任免职文件、射阳县城建档案馆提供的相关材料、夏正悦等人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陈某甲、顾某某、沈某某、王某乙、陈某丁、朱某某、季某某、乔某某、郑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夏正悦的供述和辩解等。

二、贪污

被告人夏正悦于2012年3月至2014年7月间,利用担任射阳县**局(以下简称:**局)**的职务便利,以虚列支出的手段,先后5次从**局账上报支招待费、差旅费等共计人民币58128元,被其非法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3月,夏正悦以支付**美食馆餐饮费的名义,从**局账上报支人民币14670元,用于夹支其个人2011年上半年送礼的费用支出。

2.2012年7月,夏正悦指使**局驾驶员范某某以差旅费的名义,从**局账上报支其2012年7月携家人外出旅游的费用11808元。

3.2013年2月,夏正悦以支付县**宾馆有限公司(**一号会所)餐饮费的名义,从**局账上报支人民币23450元,用于夹支其2012年8月为儿子办升学宴的费用支出。

4.2013年2月,夏正悦以支付**镇**美食馆餐饮费的名义,从**局账上报支人民币4000元,用于夹支其儿子2012年上半年参加扬州大学自主招生面试的费用支出。

5.2014年7月,夏正悦以支付**镇**大酒店餐饮费的名义,从**局账上报支人民币4200元,用于夹支其个人2013年出人情的礼金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局提供的记账凭证、差旅费报销单、餐饮费发票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缪某某、范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夏正悦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正悦利用担任射阳县**管理处**、**、射阳县**服务中心**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利用担任射阳县**局**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正悦部分受贿犯罪为索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正悦归案后如实供述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应当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正悦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夏正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杰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夏正悦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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