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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洪良盗窃案)_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夏洪良,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81971********,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崇州市******组,199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崇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0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201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被大邑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洪良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夏洪良在大邑县沙渠镇阳光路52号路边,使用事先准备的钥匙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王牌”轻型货车及车厢内的1790公斤废铁盗走,后将废铁销赃给崇州市**镇**路**号废品收购站,获赃款2340元。案发后,从被告人夏洪良处扣押赃款人民币400元,其余赃款均已耗用,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经鉴定,被盗的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0327元。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夏洪良被民警挡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洪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洪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洪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洪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洪良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薇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夏洪良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有关涉案款物情况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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