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夏清,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重庆市**街道**街**号。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六千元;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201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清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清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凌晨二时许,被告人夏清在本市静安区中华新路583号海岸线超市通过破坏门把手进入店内,窃得该店收银机中的钱箱及抽屉内的一部黑色华为牌手机。离开现场后,夏清用砖头砸开钱箱,并取走其中大额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3,000元。
同日下午,公安民警在本市长海路557号旅馆内将被告人夏清抓获,并当场查获其所窃的大部分赃款及赃物手机。到案后,夏清其对上述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店内财物被盗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提供的视频资料及由被告人夏清签字确认的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夏清盗窃他人财物的具体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夏清处查获被盗的现金及手机,并予以发还的事实。
4.被告人夏清的供述,证实其对进入海岸线超市盗窃现金及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
5.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涉案手机的价格鉴定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夏清被抓获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清的前科及释放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夏清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清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清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清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清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菁蓉
检察官助理:张天艳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夏清现羁押于静安区看守所(北)。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案犯身份卡、换押证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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