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20〕670号
被告人夏祥焘,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巢湖市**街道**村**号。2015年1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夏祥焘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24日由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祥焘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夏祥焘伙同庞某某等人在本市嘉定江桥经营贷款公司,共同以虚走流水、需增债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严某某60万余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
2015年10月23日,被害人严某某向嘉定江桥贷款公司借款5000元,庞某某通过借款人卫某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害人严某某工商银行账户走4.5万元的银行流水,并取现4万元还给小庞,严某某实际得款0.5万元。
2015年11月23日,朱某某账户转账给严某某3万元,庞某某陪同严某某至银行走流水并当场取现1.5万元还给小庞,严某某实际得款1.5万元。
2015年12月5日,朱某某账户转账给严某某5万元,朱某某和庞某某共同陪同严某某至银行走流水,当场取现2万元还给朱某某,后转账3万元至庞某某账户,严某某实际未得款。
2015年12月10日,严某某与卫某某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人夏祥焘在签约现场。卫某某账户转账给严某某50万元,被告人夏祥焘和庞某某陪同严某某至银行走流水,并当场取现50万元交给被告人夏祥焘和庞某某,严某某实际未得款。
2015年12月24日,夏祥焘转账至严某某账户2万元,严某某实际得款2万元。
为让被害人严某某归还上述欠款,被告人夏祥焘将被害人严某某介绍给吴某甲(另案处理)为严某某平账。随后,在吴某乙(另案处理)指使下,吴晓华以帮助被害人严某某平账、申请银行贷款为由,诱骗严某某多次写下虚高借条,由公司其他成员放款并制造虚假银行流水,2016年1月23日吴某甲诱骗被害人严某某将上海杨浦区的**房产抵押给朱某甲并借款人民币260万。当日该笔钱款到帐后,被害人严某某向卫某某银行账户转账70万归还所欠借款。2016年4月,被害人在严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王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委托公证书将被害人严某某名下的上海杨浦区**号房产以360万元价格过户到被告人邱某某(另案处理)名下公司。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夏祥焘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夏祥焘伙同卫某某等人在本市嘉定江桥经营贷款公司,共同以虚走流水、需增债务的方式骗其60万余元人民币的事实。
2.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明细若干,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借款情况及资金往来情况。
3.全权委托公证书、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公证书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等若干,证明2016年1月28日,被害人严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全权委托公证,全权委托王某某处分其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村**号**室的房产;2016年4月24日,王某某以代理人身份将房产以人民币360万元的价格卖给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事实。
4.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严某某名下的杨浦区**号房产价值人民币348.07万元。
5.另案处理的同案犯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30日,被害人严某某经人介绍向吴某某等人以房屋抵押的方式借款;吴某某等人通过制作虚假银行流水以及房屋全权委托公证等方式,欺骗严某某签下200余万元人民币的虚高金额借条,2016年4月,王某某以代理人的身份将被害人严某某位于本市杨浦区**房产卖给以被告人邱某某为法人代表的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事实。
6.户籍资料及前科资料,证明被告人夏祥焘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7.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夏祥焘的到案情况,其系自首。
8.被告人夏祥焘的供述,证明其伙同卫某某等人在本市嘉定江桥经营贷款公司,共同以虚走流水、需增债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严某某60万余元人民币,期间,其陪同严某某至银行虚走流水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祥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祥焘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祥焘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夏祥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夏祥焘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祥焘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灿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夏祥焘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七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辩护人联系方式:1891777****。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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