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0〕Z166号
被告人夏积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41968********,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2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积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4日被告人夏积成在酉阳县**镇**村与被害人田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当日18时许,夏积成在张某某家院坝边缘处将田某甲推下坡坎,导致田某甲受伤。经鉴定,田某甲的右髋关节功能丧失55%属重伤二级;脑挫伤、硬膜下血肿属轻伤一级;肋骨骨折10处属轻伤一级;右股骨骨折畸形愈合属轻伤一级;胸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腰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田某甲病历、被告人夏积成精神病院病历、精神病信息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本案启动程序合法、夏积成在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夏积成系被抓获归案、2019年7月22日夏积成向田某甲赔偿1.5万元后田某甲对夏积成表示谅解,田某甲于2019年6月4日22时到酉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夏积成被酉阳县精神病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2020年3月4日夏积成在侦查人员的询问下表示谅解夏积成。
2.证人田某乙、张某某、夏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9年6月4日,被告人夏积成和被害人田某甲在**镇**村发生纠纷后相互殴打,夏积成两次推搡将田某甲推下坡坎。
3.被害人田某甲的陈述,证实2019年6月4日被告人夏积成和被害人田某甲吵架并互殴,后田某甲被夏积成从张某某家院坝外的坡坎推了下去。2020年7月11日,田某甲表示自己的伤情严重,认为夏积成赔偿的1.5万元不足以弥补自己的损伤,田某甲表示不谅解夏积成。
4.被告人夏积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9年6月4日夏积成和被害人田某甲吵架并互殴,夏积成为了泄愤将田某甲从张某某家院坝外高3、4米的坡坎上推了下去。
5.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人体损伤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夏积成在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田某甲的右髋关节功能丧失55%属重伤二级;脑挫伤、硬膜下血肿属轻伤一级;肋骨骨折10处属轻伤一级;右股骨骨折畸形愈合属轻伤一级;胸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腰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
6.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证实本案案发地的实际情况,被告人夏积成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
7.被告人夏积成提供的视频,证实本案案发时段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积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积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和重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夏积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夏积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如泉
检察官助理:王衍哲
(院印)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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