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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竹青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夏竹青,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射阳县**镇**路**号。曾因吸毒,分别于2009年12月29日、2012年3月21日、2013年10月31日、2015年3月3日、2016年1月12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2015年3月7日、2016年1月14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30日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1月16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同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2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竹青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夏竹青在射阳县境内向贺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8次,合计3.1克,非法获利人民币59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夏竹青在射阳县城中花园小区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贺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

2.2019年6月26日, 被告人夏竹青在射阳县城中花园小区附近,以350元的价格向贺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

3.2019年6月27日, 被告人夏竹青在射阳县境内,以500元的价格向贺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

4.2019年6月30日, 被告人夏竹青在射阳县境内,以2000元的价格向贺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

5.2019年7月7日, 被告人夏竹青在射阳县兴桥镇境内,以1000元的价格向曹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克。

6.2019年7月14日, 被告人夏竹青在射阳县城中花园小区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贺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

7.2019年7月17日, 被告人夏竹青在射阳县城中花园小区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贺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

8.2019年7月25日, 被告人夏竹青在射阳县城中花园小区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向贺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

被告人夏竹青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贺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夏竹青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苏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竹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竹青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竹青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竹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竹青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丽明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夏竹青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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